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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答辩申请代理服务(答辩总比不答好)

 

专家寄语:异议答辩是商标法赋予申请人自我辩护的一次权利救济机会。机会可以选择也可以放弃,但大多数人还是愿意抓住机会的,人之常情!

商标异议答辩

     当申请注册的商标通过初步审定进入初审公告后的3个月异议期中,一旦被他人提出异议,则会启动商标异议程序。该申请注册的商标则成为被异议商标,即使是已经被刊发注册公告的,该注册公告无效(注:为了按时出版“商标公告书”,《商标注册公告》往往会在异议期限满前几天排好印刷版,当他人的商标异议在异议期限截止的前几天甚至是最后一天提出的,加上邮寄所需的途中时间,就会出现既被提异议又被“注册公告”的情况)。申请人能否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则取决于商标局对该商标的异议裁定。

  商标局在受理商标异议申请后,会及时将异议人的“商标异议申请书”及异议理由和证据材料等的副本送交被异议人,限定被异议人在收到商标异议书等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在限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的,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异议程序照常进行。

被异议人的答辩应包含有以下内容:

.人的主体资格

  必须是被异议人或是被异议人合法委托的代理人。

  商标异议答辩如委托商标代理组织代理,须附送《商标代理委托书》。

  商标局将根据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异议裁定,制作异议裁定书通知异议双方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异议理由

  针对异议人在“商标异议申请书”中的异议理由和证据材料、被异议人应提出相应的答辩理由和证据材料,答辩理由和证据材料的充分与否,将有可能对异议案件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三、答辩的时限

  《商标法》规定被异议人在收到商标异议书之日起30日内必须将答辩材料交寄商标局。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直接递交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虽然法律设有此但书规定,当事人应当尽地在异议期限内寄异议答辩并保证邮戳清晰,以免出现不必要的麻烦。如被异议人的答辩材料以邮寄方式提交且邮戳日不清,则以商标局实际收到日为答辩日。如果该实际收到日超过法定异议期限,有可能导致已做出裁决,则必然会给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利影响,也会给商标局的异议审查工作带来负面影响。

  无论被异议人未答辩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商标局都将依法进行裁定。

四、其他附送的材料

  商标局寄送商标异议书副本的信封(用以确定答辩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要随同异议答辩及材料一起寄送商标局。

五、被异议人所提供的答辩材料中如果有外文书件,必须翻译成中文,否则,该外文异议答辩将不作为异议答辩材料使用,并退回给当事人。(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7114日《关于商标异议中外文书件应附中文译本的通知》

六、关于补充证据材料的声明与提交时限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异议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异议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充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在商标局未接受后补答辩材料且异议成立时,被异议人不服还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将拟后补的材料提交至该会。

异议答辩书几点重点关注

     1、由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三款赋予异议人3个月补充异议证据材料的时间,因此,商标局一般在异议期满3个月后,向被异议人寄送商标异议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异议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异议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被异议人超过规定期限答辩的,视为未答辩。

  2、被异议人在提交答辩书时应当一并交送商标局发出的《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或者其复印件,以便计算机二期后的扫描录入。

  3、被异议人在提交答辩书时,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收到答辩通知书的日期,从而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答辩。例如,商标局邮寄异议书及答辩通知书的信封。

  4、与异议申请书相同,被异议人在答辩书上需要加盖企业公章。被异议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代理答辩的,有关规定可以参照异议人委托代理组织提出异议办理。

  5、答辩书的补正。对于形式要件上有所欠缺的异议答辩书,比照商标注册申请中的补正程序,由商标局通知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可以通过补正程序解决的问题包括:(1)异议答辩书缺少被异议人签字或者盖章的;(2)被异议人委托代理人代理答辩缺少代理委托书或者代理委托书有缺陷的;(3)被异议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异议答辩,邮戳不清,难以确定答辩提交日期的;(4)答辩书有其他缺陷的,如被异议人章戳与初步审定公告上的被异议人(注册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被异议人名称变更缺少登记机关证明的。

  6、关于异议及答辩证据材料的补充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对商标异议和答辩证据材料的补充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或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规定异议和答辩证据材料的补充期限,异议人或答辩人在提交异认申请书或答辩书后至商标裁定前,可以随时补充证据材料,商标局应当接受。修改商标法实施细则时,将补充异议或答辩证据材料的期限定为3个月,实际上是对异议程序的完善和异议工作的规范。有利于督促异议当事人及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和提高异议程序的效率。该款规定“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实质就是期满未提证据材料,异议人或答辩人丧失了补充证据材料的权利。“3个月”是异议当事人搜集、整理、提交证据材料的期限,也是一个合理期限。一般来讲,只要异议人或答辩人积极主动,完全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证据材料提交给商标局。

  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当事人名义、地址等影响法律文件送达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商标局提交相应的书面说明及证据材料,否则,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被异议商标发生转让的,当事人还应当向异议裁定处附送《转让申请商标申请书》复印件。


点击次数:3214  发布日期:2013-03-26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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