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就《施行修订后的商标法相关业务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商标制度,配合2026年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落地实施,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起草了《施行修订后的商标法相关业务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11月1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围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完善提出具体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tiaofasi@cnipa.gov.cn。
二、传真:010-62083681。
三、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条法二处 邮编100088(请于信封左下角注明“商标法过渡办法”)。
附件:1. 《施行修订后的商标法相关业务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 关于《施行修订后的商标法相关业务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9月28日
附:
施行修订后的商标法相关业务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障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施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于2027年1月1日以前(不含该日,下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商标注册、异议、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变更、转让、续展、注销、许可备案等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7年1月1日以后(含该日,下同)作出行政决定或者裁定的,适用修订后的商标法。
对于2027年1月1日以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无效宣告复审请求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7年1月1日以后作出行政决定或者裁定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订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该商标核准注册时施行的商标法。
对于2027年1月1日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撤销、撤销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7年1月1日以后作出行政决定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订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订前的商标法。
第三条 自2027年1月1日起,申请人根据修订后的商标法第十四条以动态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提交符合要求的动态标志样本,并对申请注册的动态商标进行描述,商标描述与动态标志样本应当一致。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动态标志样本:
(一)动态标志视频。动态标志视频应当存放在一个视频文件中,文件格式为MP4,文件大小不超过20MB。视频应当清晰展示完整的动态变化过程。
(二)动态标志静态图样。静态图样格式为JPEG,数量为3至9帧。静态图样应当充分展示动态变化过程,清晰可辨识。
动态标志表现为连续变化的动态影像,通常易被识别为动态广告、产品演示等内容,难以发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与作用,往往需要通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后,才能获得注册。
以动态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依据修订后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要求申请人提交申请注册的动态标志商标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
第四条 对于2027年1月1日以前刊发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注册申请,异议期限的计算适用修订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2027年1月1日以后刊发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注册申请,异议期限的计算适用修订后的商标法第三十六条。
对于国际注册商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公告日期在2027年1月1日以前的,异议期限的计算适用修订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公告日期在2027年1月1日以后的,异议期限的计算适用修订后的商标法第三十六条。
第五条 自2027年1月1日起,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适用修订后的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7年1月1日以后作出行政决定或者裁定的,适用修订后的商标法第四十九条。
第七条 2027年1月1日以前获准注册的商标,有修订后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且持续到2027年1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订后的商标法。
2027年1月1日以前获准注册的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或者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2027年1月1日以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依据修订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该条款撤销注册商标的,由地级市、自治州、盟、地区和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以上负责商标管理工作的部门对辖区内存在前述情形的注册商标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逐级报送调查核实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撤销条件的,通知商标注册人提交证据材料,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八条 自2027年1月1日起,依照修订后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请求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的,应当依照修订后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提交相关材料。
负责商标管理工作的部门收到其他部门反映当事人请求依照修订后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主张权利的,负责商标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逐级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
自2027年1月1日起,在境外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或者处理商标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修订后的商标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请求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的,当事人可以向地级市、自治州、盟、地区和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以上负责商标管理工作的部门提出,由其逐级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确认。
第九条 在商标法实施条例根据新修订的商标法修订施行前,应继续执行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但其中与修订后的商标法有抵触的规定除外。
修订后的商标法及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的,应适用修订后的商标法的规定。
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对修订前的商标法规定的事项进行解释、界定的,若修订后的商标法仍规定该事项的,应继续视为对该事项的解释、界定。
自2027年1月1日起,办理商标注册、异议、转让、续展、变更、评审等商标事宜,依据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现行《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参照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执行原则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