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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目录、第一编 总则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目录、第一编 总则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监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二节 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章 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第四章 标准和监测

  第五章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节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章 生态保护补偿

  第七章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排污许可管理

 第二分编 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三分编 水污染防治

  第七章 一般规定

  第八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九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十章 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四分编 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一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章 陆源污染物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三章 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四章 废弃物倾倒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五章 船舶海洋污染防治

 第五分编 土壤污染防治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土壤污染预防

  第十八章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二节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节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六分编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章 生活垃圾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章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第七分编 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八分编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章 核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章 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章 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

 第九分编 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章 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

  第三十五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章 光污染防治

第三编 生态保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生态系统保护

    第一节 森林

    第二节 草原

    第三节 湿地

    第四节 海洋、海岛

    第五节 江河湖泊

    第六节 荒漠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第一节 土地资源

    第二节 矿产资源

    第三节 水资源

    第四节 渔业资源

    第五节 其他自然资源

  第四章 物种保护

    第一节 野生动物保护

    第二节 野生植物保护

    第三节 外来入侵物种防控

  第五章 重要地理单元保护

    第一节 自然保护地

    第二节 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

  第六章 生态退化的预防和治理

    第一节 水土保持

    第二节 防沙治沙

  第七章 生态修复

第四编 绿色低碳发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发展循环经济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清洁生产

    第三节 废弃物循环利用

    第四节 绿色消费

  第三章 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能源节约

    第三节 能源绿色低碳转型

  第四章 应对气候变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减缓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

    第三节 适应气候变化

    第四节 国际合作

第五编 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 法律责任通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责任主体

    第三节 责任追究

  第二章 法律责任分则

    第一节 违反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定

    第二节 违反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

    第三节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规定

    第四节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第五节 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

    第六节 违反海洋污染防治规定

    第七节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规定

    第八节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定

    第九节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第十节 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

    第十一节 违反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规定

    第十二节 违反生态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三节 违反绿色低碳发展管理规定

    第十四节 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以及生态系统功能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空间、自然因素及其相互联系与作用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山岭、草原、湿地、冰川、高原、荒漠、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地、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适用本法相关规定。

  第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坚持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完善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体制机制,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 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统筹产业结构调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和绿色低碳发展。

  第六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关系,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及其管理的海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节约集约利用资源,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履行绿色低碳发展义务,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条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生态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科技支撑和人才培养,在确保安全前提下促进信息技术、数字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等的应用,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开展生态环境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生态文化,增强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素养。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素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国家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开展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的良好风气。

  第十三条 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加强生态环境领域的国际合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支持生态环境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生态环境国际规则的研究与制定,积极阐释中国特色生态环境法治理念、主张和成功实践,推动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环境治理体系。

  第十五条 每年8月15日为全国生态日。国家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监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政策规划标准制定,统一监测评估,统一监督执法,统一督察问责。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全国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授权统一履行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统一履行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的保护与修复职责。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和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制度,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省、市、县、乡依法建立健全河湖长制、林长制。各级河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江河湖泊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各级林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草原资源保护发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推进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联合保护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保护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完善生态安全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提升生态安全风险研判评估、监测预警、应急应对和处置能力,形成全域联动、立体高效的生态安全防护体系,统筹推进生态安全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息共享机制,提升信息共享能力,加强生态环境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环境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上传生态环境信息并动态更新。

  第二节 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国家坚持分区域、差异化、精准管控,实施地上地下、陆海统筹、区域联动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规划、标准、监测等监督管理制度的衔接协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应当充分考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对有关方面履行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组织开展全面督察。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督察体制。

  第二十九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积极配合督察工作。

  被督察对象收到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后,应当组织编制督察整改方案,针对督察反馈问题逐项明确整改实施主体、整改目标、整改时限、重点措施和验收单位。

  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整改中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按照国家规定追责问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检察工作,强化检察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机制,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对领导干部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五条 国家加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健全主体功能区制度体系,根据城市化地区、农产品主产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等的不同定位,优化国土空间发展格局。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完善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制度,避免资源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八条 国家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管理制度体系,完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委托代理机制,推进自然资源有偿使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形成多元化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推进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

  第四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节约集约,高效利用,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依法制定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四十一条 国家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

  国家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促进人口和城市科学合理布局,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现代产业体系,保障国家水安全。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和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保护制度,合理布局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空间体系。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设以国家公园为主体、以自然保护区为基础、以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确保重要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得到系统性保护。

  第四十四条 国家推进青藏高原生态屏障区、长江重点生态区、黄河重点生态区和东北森林带、北方防沙带、南方丘陵山地带、海岸带等区域生态屏障建设,加强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洞庭湖、鄱阳湖、太湖、洪泽湖、巢湖等重要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和质量改善要求,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渔业渔政、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划定国家生态环境治理重点海域及其控制区域,拟订综合治理行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综合治理行动方案,制定其管理海域的实施方案,因地制宜采取特别管控措施,开展综合治理,协同推进重点海域治理与美丽海湾建设。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新技术的应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酸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外来物种入侵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四十七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的生态环境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等,加强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有关的疾病。

  第四十九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设备、材料、产品。技术、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技术、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五十条 国务院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重点区域、流域、海域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行政区域、流域、海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五十一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国家构建生态环境信用监管体系。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关生态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信用修复。

  第五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有关部门和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章 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由国家和地方规划共同组成的国家规划体系,加强规划之间的衔接协调,发挥规划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覆盖全域全类型、统一衔接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规划许可制度,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国土空间实行分区、分类用途管制,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第五十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

  涉及国土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优先将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生态极敏感脆弱区域等区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从事影响生态环境的建设活动,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生态环境的损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保护成效。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

  第六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限期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按期达标、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及时公布。

  第六十三条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有关生态环境领域的规划。

  第六十四条 国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国家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地区、跨行政区域且经济社会活动联系紧密的连片区域和承担重大战略任务的特定区域编制区域规划,指导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协调协同发展。

  第六十五条 编制生态环境领域的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监测分析和评估。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和调整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六十七条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目标,划定优先保护、重点管控、一般管控单元,明确相应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禁止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第四章 标准和监测

  第六十八条 国家推进生态环境领域标准体系建设,加强标准之间的衔接协调,发挥标准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支撑作用。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标准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有关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方面的标准。

  第七十一条 制定生态环境领域的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第七十二条 制定生态环境领域的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提高标准的科学性。

  第七十三条 生态环境领域标准的制定机关,应当在其网站上及时公布标准全文,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七十四条 生态环境领域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废止。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生态环境基准研究。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制定生态环境基准。

  第七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构建陆海统筹、天地一体、上下协同、信息共享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推进综合监测、协同监测和常态化监测,建立健全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的管理。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林业草原、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工作。

  第七十七条 各类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监测规范的要求。

  生态环境监测应当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遵守有关监测规范。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

  第七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和其他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前款规定的监测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十九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和管理能力,并依法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十条 禁止通过干扰采样、调换样品、改变监测条件、虚假监测、篡改或者伪造记录等方式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禁止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

  第八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五章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国家加强温室气体排放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十三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十四条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生态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依法参与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十五条 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支持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节 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和产业园区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节规定制定。

  第八十九条 专项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九十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生态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九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九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十三条 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九十四条 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生态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并通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发现有明显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节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十五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可能造成重大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生态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当填报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生态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生态环境监测和排放管理的建议;

  (七)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内容。

  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第九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十九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确保所出具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客观、真实、准确。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编制、审核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水平和从业经历。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应当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单位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和人员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有关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信用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

  第一百零一条 除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一百零二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备案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一百零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生态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一百零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

  第一百零六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该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一百零七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一百零八条 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实施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生态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第六章 生态保护补偿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等机制,对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按照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对生态环境的整体保护。

  生态保护补偿可以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方式。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依法通过多种方式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渠道。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以及在依法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

  中央财政按照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海洋、水流、耕地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水生生物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其他重要生态环境要素分类实施补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中央财政分类补偿的基础上,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分类补偿制度,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加大补偿力度。

  中央财政安排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结合财力状况逐步增加转移支付规模。根据生态效益外溢性、生态功能重要性、生态环境敏感性和脆弱性等特点,在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中实施差异化补偿,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覆盖比例较高地区支持力度。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鼓励、指导、推动受益地区与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对在生态功能特别重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跨自治州、设区的市重点区域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的,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可以给予引导支持。对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取得显著成效的,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可以在规划、资金、项目安排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生态保护补偿中的作用,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市场化发展。

  国家鼓励企业、公益组织等社会力量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市场规则,通过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生态保护补偿基金,依法有序参与生态保护补偿。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家完善生态保护补偿监测支撑体系,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统计体系,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标准体系,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七章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做好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调查评估、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一百一十八条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分级负责、属地为主、部门协同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责任体系,严密防控生态环境风险、保护生态环境敏感目标,及时妥善科学处置各类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第一百二十条 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协调联动,共同做好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

  第一百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完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开展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储备必要的生态环境应急物资和装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防止危害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者,并向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

  第一百二十三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一百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时,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可能导致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风险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研判,经研判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预警信息发布建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的,事发地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行政区域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接到通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启动应急响应,采取应急联动措施。

  第一百二十六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损害赔偿、生态修复等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财政、税收、价格、采购、金融、产业等政策和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优化生态文明建设领域财政资源配置,确保投入规模同建设任务相匹配,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家对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生态环境保护捐赠财产,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一百三十条 国家完善自然资源、污水垃圾处理、用水用能等领域价格形成机制,对资源高消耗、高污染行业依法实行差别化的价格政策。

  第一百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节矿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设备、设施和服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国家强化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金融支持,持续推动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绿色信托等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规范健康发展。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生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服务等生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推动建立资源环境要素市场交易制度,推进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促进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保护生态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九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生态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生态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以及生态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一百三十九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协调沟通,保证公开的生态环境信息准确一致。

  第一百四十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愿公开相关生态环境信息。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其他法定的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

  第一百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依法、有序、自愿、便利的原则,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技术和工艺,减少废弃物的产生,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

  第一百四十三条 编制生态环境领域的规划、制定生态环境领域的标准、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应当依法采取举行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保障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保护公共事务进行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高效便捷的举报渠道,方便公众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的,有权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一百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点击次数:23  发布日期:2026-03-13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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