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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3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

[2014]执他字第3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的请示》([2014]鲁执复议字第 47 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执行复议审查意见。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监督应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合法,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方面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本案当事人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志高动漫文化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东廷、岳洋、江焕溢等,在公证活动中,提交书面证明材料,认可本案所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支付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的约定,承诺在合同、协议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放弃诉权,自愿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当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本案担保人却主张原本由其申请的公证事项不合法,对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提出抗辩,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作出前后相互矛盾的承诺与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点击次数:27  发布日期:2025-12-05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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