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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4 中文版)(Gesetz gegen den unlauteren Wettbewerb, UWG)(中文为AI翻译 如有歧义请参照官网原文)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Gesetz gegen den unlauteren Wettbewerb, UWG

中文为AI翻译 如有歧义请参照官网原文

(德国司法部官网提供的英文翻译版本,会定期更新)

 https://www.gesetze-im-internet.de/englisch_uwg/englisch_uwg.html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不正当竞争法 UWG

完整引用:《201033日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联邦法律公报I,第254页),最近一次修订由202456日的法律第21条(联邦法律公报2024年第149号)修订。

本法旨在实施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5511日第2005/29/EC号指令,该指令涉及内部市场中对消费者不公平的商业行为,并修正了理事会指令84/450/EEC97/7/EC98/27/EC2002/65/EC,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以及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41220日第2006/2004号法规(OJ L 149, 11.6.2005, p. 22; OJ L 253, 25.9.2009, p. 18中更正),以及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61212日第2006/114/EC号指令,该指令涉及虚假和比较广告(编纂版)(OJ L 376, 27.12.2006, p. 21)。本法进一步实施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2712日第2002/58/EC号指令(OJ L 201, 31.7.2002, p. 37),关于电子通信领域个人数据处理和隐私保护(OJ L 337, 18.12.2009, p. 11)的指令第13条。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8622日第98/34/EC号指令(OJ L 204, 1998721, 37页)以及最后由20061220日第2006/96/EC号指令(OJ L 363, 20061220, 81页)修订的指令,规定了在技术标准和法规领域提供信息的程序,其义务已履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法案目的;范围

(1) 本法旨在保护竞争对手、消费者和其他市场参与者免受不公平商业行为的侵害。同时,它保护公众在不受扭曲竞争影响的利益。

(2) 在评估是否发生了不公平商业行为时,特定条款优先于本法的规定。

2

定义

(1) 在本法的范围内,

1. 『交易性决策』是指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就是否、如何以及以何种条件完成交易、购买、保留或处置商品或服务,或行使与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合同权利所作出的任何决策,无论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是否决定采取行动;

2. ‘商业行为’是指在达成商业交易之前、期间或之后,个人为了自己或第三方的商业利益而采取的任何行为,该行为直接且客观地与促进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或采购、或与商品或服务合同的订立或履行有关;‘商品’也包括不动产和数字内容,‘服务’包括数字服务以及权利和义务。

3. ‘市场参与者’是指,除了竞争对手和消费者之外,任何提供或需求商品或服务的人。

4. ‘竞争者’是指与一个或多个供应或需求商品或服务的企业有具体竞争关系的任何个人。

5. communication’ 指通过公开可访问的电子通讯服务在有限数量的参与者之间交换或传递的任何信息;这不包括通过电子通讯网络传递给公众的广播服务的一部分的信息,前提是此类信息无法与接收它的可识别参与者或用户相关联;

6. 『在线市场』是指一种服务,该服务允许消费者使用由企业家运营或以企业家名义运营的软件与其他企业家或消费者订立远程合同(《民法典》第312c条),包括网站、网站的一部分或应用程序;

7. ranking 』 指的是企业家对商品或服务所给予的相对显著性,不论为此所使用的技术手段如何;

8. “企业家”是指在商业实践中从事贸易、业务、工艺或职业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以及以该人名义或代表该人行事的任何人;

9. “专业勤勉”是指在企业家的业务领域内,根据诚实的市场实践和诚信原则,企业家合理应遵守的对消费者的专业技能和关怀的标准;

10. ‘行为准则’是指任何协议或规则集合,它定义了企业家在自愿遵守该准则的商业领域或个体商业行为中的行为,而这些义务并未由法定或行政条款规定。

11. ‘实质上扭曲消费者的经济行为’ 指的是进行商业行为,显著损害消费者的决策能力,从而使消费者做出否则不会做出的交易决策。

(2) 民法典第13条相应适用于“消费者”一词。

3

禁止不公平商业行为

(1)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法的。

(2) 针对或影响消费者的商业行为,如果不符合专业谨慎的要求,并且有可能实质上扭曲消费者的经济行为,则是不公平的。

(3) 本法附录中列出的与消费者有关的商业行为始终是非法的。

(4) 在评估与消费者相关的商业行为时,应参考普通消费者,或者如果商业行为针对的是特定消费者群体,则应参考该群体的普通成员。那些可能显著扭曲特定消费者群体的经济行为的商业行为,这些消费者由于其精神或身体上的缺陷、年龄或轻信而特别容易受到这些行为或其基础商品或服务的影响,且企业家可以合理地预见这些影响,应从该群体的普通成员的角度进行评估。

3a

犯罪行为

当一个人违反了一项法定条款,该条款旨在规范市场行为以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利益,而该违法行为会显著损害消费者、其他市场参与者和竞争对手的利益时,就被认为发生了不公平行为。

4

对竞争对手的保护

在以下情况下被认为发生了不公:一个人

1. 诋毁或贬低竞争对手的显著标志、商品、服务、活动或个人或商业状况;

2. 传播或散布关于竞争者的商品、服务或业务、或关于企业家或企业管理成员的事实,这些事实有可能损害企业的运营或企业家的信誉,且这些事实并非可以证明为真的;如果通讯是机密的,并且如果进行或接收通讯的人对此有合法利益,只有在通讯所涉及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时,该行为才被视为不正当;

3.  提供仿冒竞争对手商品或服务,如果该人

a)  导致购买者在商业来源方面产生不必要的误解;

b) 不合理地利用或影响所复制商品或服务的评估;或

c) 不正当获取制作复制品所需的知识或文件;

4.  故意阻碍竞争对手。

4a

积极的商业行为

(1) 当某人进行一种适合于使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做出交易决策的积极商业行为,而这种决策是他们原本不会做出的,即可被视为发生了不正当行为。当一种商业行为在事实上的情境中,并考虑到其所有特征和情况,它适合显著削弱消费者的或其他市场参与者的自主选择权时,即可被视为具有攻击性。

1.  骚扰,

2. 恐吓,包括使用武力,或

3. 不正当影响。

在企业家利用与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的权力地位施压,甚至不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的情况下,被认为发生了不正当影响,这种方式显著限制了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做出知情决策的能力。

(2) 在确定某种商业行为是否在第(1)款第2句所指的“具有攻击性”的含义时,应考虑

1.  该行为的时机、地点、性质或持续性;

2. 使用威胁性或辱骂性语言或行为;

3. 乘任何特定的不幸或严重情况之危,蓄意利用以影响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判断从而影响其决策;

4.  任何由企业家施加的、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希望行使合同权利(包括终止合同、更换其他商品或服务或更换企业家的权利)的不合理的或不成比例的非合同障碍。

5. 任何威胁采取任何非法行动。

根据第3条需要考虑的情况,特别是消费者的身心健康状况、年龄、商业交易经验不足、轻信、恐惧和困境。

5

虚假商业行为

(1) 如果一个人从事可能导致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做出本来不会做出的交易决策的具有欺骗性的商业行为,则认为发生了不公平行为。

(2) 如果商业行为包含虚假陈述或有关于以下情况的其他欺骗性信息,将被视为具有误导性:

1. 商品或服务的主要特征,例如其可用性、性质、执行、利益、风险、成分、附件、制造、交付或提供方法或日期、适用性、用途、数量、规格、售后服务、投诉处理、地理或商业来源、使用后预期的结果,或对商品或服务进行的测试的结果或材料特性;

2. 购买的原因,例如存在特定的价格优势、价格或价格的计算方式,或者商品供应或服务提供的条件;

3. 企业家的性质、属性或权利,例如其身份、资产,包括知识产权,其承诺的程度、资格、地位、批准、隶属或联系、奖项或荣誉、商业行为的动机或销售过程的性质;

4. 与直接或间接赞助或批准企业家或其商品或服务有关的任何声明或符号;

5. 对服务、零件、更换或维修的需求;

6. 遵守企业家所承诺的道德规范;或

7. 消费者的权利,特别是基于承诺的保证或在性能受损时的保修权利。

(3) 商业行为如果

1. 与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关,包括比较广告,它会与其他商品或服务、或竞争对手的商标或其他显著标志产生混淆或

2. 在欧盟的一个成员国,将一种商品作为与欧盟其他成员国市场上的商品相同而进行营销,而这些商品在成分或特性上有显著差异,除非有合法和客观的因素。

(4) 按照(2)款定义的信息也包括作为比较广告一部分的图片以及旨在替代此类信息的其他图片和事件。

(5) 如果相关价格仅被要求了 unreasonable 的短时间,那么广告中注明价格折扣可能会被认为是具有误导性的。如果出现关于价格是否被要求以及具体时间的争议,那么证明责任将落在注明价格折扣的人身上。

5a

遗漏性误导

(1) 在一个人通过遗漏重要信息使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产生误解的情况下,也被认为发生了不公正行为。

1. 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在相关背景下需要的信息,以便做出明智的交易决策,并且

2.  其遗漏可能会导致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做出他们原本不会做出的交易决策。

(2) 以下也被视为信息遗漏:

1. 隐瞒重要信息,

2. 以不清晰、难以理解或含糊的方式提供重要信息,并且

3.  未能及时提供重要信息。

(3) 在评估是否遗漏了重要信息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1. 由于用来传达商业实践的媒介所造成的空间或时间的限制,并且

2.  任何措施,由企业家通过除商业行为所用媒介以外的其他方式使信息对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可用。

(4) 商业行为的商业意图未被识别也被认为发生了不公正的情况,除非这种商业意图从上下文中直接明显,并且这种未能识别商业意图的行为可能导致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做出他们原本不会做出的交易决策。如果从事某项活动的人或实体没有从另一个企业家那里获得报酬或类似报酬,也没有获得报酬的承诺,那么该活动对另一个企业家没有商业目的。除非从事活动的人或实体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获得任何报酬或类似报酬,否则认为获得了报酬或承诺。

5b

材料信息

(1) 如果以适合所使用的通信媒介的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和价格,使平均消费者能够完成交易,则以下信息在第5a条第(1)款的含义下视为重要信息,除非从上下文中已经明显看出:

1.  对商品或服务的主要特征进行适当的描述,以适应所使用的通信媒介,

2. 企业家的身份和地址,以及在适用情况下,代表其行事的企业家的身份和地址,

3. 总价或者,在货物或服务的性质使得无法提前计算出该价格的情况下,价格的计算方式,以及在适当的情况下,所有额外的运费、交货费和邮政费,或者,如果这些费用无法提前计算,这些费用可能会产生的情况。

4. 付款、交付和履行的安排,如有别于专业勤勉的要求,

5. 存在撤销或取消的权利,并且

6. 在通过在线市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下,有关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个人或实体是否根据其对在线市场运营商的声明,是企业家的信息。

(2) 如果一位企业家为消费者提供搜索不同企业家或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可能性,以下一般信息被视为重要信息,无论法律交易可以在哪里达成:

1. 作为搜索查询结果向消费者展示的商品或服务的排名主要参数以及

2.  主要参数在排名中的相对重要性与其他参数相比的重要性。

句子1中提到的信息必须在搜索结果中直接且易于获取。句子12不适用于2019620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2019/1150号条例第2条第6款所定义的在线搜索引擎提供商(OJ L 186, 11.7.2019, p. 57)。

(3) 如果企业家提供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评论,这些评论被视为有关企业家是否以及如何确保已发布的评论是由实际使用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提供的材料信息。

(4) 根据第5a(1)条“材料”的含义,也包括那些在商业通讯(包括广告和营销)的目的下,根据欧盟法规或实施欧盟指令的法律条款不得向消费者隐瞒的信息。

5c

通过不公平商业行为侵犯消费者权益

(1) 依据20171212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2017/2394号条例(欧共体)关于国家主管机关之间在执行消费者保护法方面的合作及废止第2006/2004号条例(OJ L 345, 27.12.2017, p. 1),该条例根据第3条第3款,禁止通过从事不公平商业行为侵犯消费者利益,若此行为构成大规模侵权;或依据第3条第4款,构成具有欧盟维度的大规模侵权。该条例最近一次由2019771号指令(OJ L 136, 22.5.2019, p. 28; L 305, 26.11.2019, p. 66)修订。

(2) (1)款规定的含义内,通过从事不公平商业行为侵犯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被视为已发生。

1. 从事附件第3(3)条结合第131项所定义的不公平商业行为,

2. 作为在第4a条第1句第1款中定义的具有侵略性的商业行为,

3. 作为第5(1)或第5a(1)所定义的具有误导性商业行为进行或

4. 作为第3(1)条所定义的不公平商业行为,持续进行已被主管机关根据《欧盟条例》第3条第6号发布的可执行命令或法院的可执行判决禁止的商业行为,除非该行为已经包含在13项中。

(3) (1)款规定的含义内,通过从事不公平商业行为侵犯消费者利益的情况也包括在内。

1. 一项商业行为符合第(2)款中某一案例的实际情况,并且

2.  另一个欧盟成员国的国内法适用于商业惯例,并且该国内法包含一条与第(2)款中提到的相应条款相对应的规定。

6

比较广告

(1) 《比较广告》是指任何明确或暗示地识别竞争者或竞争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

(2) 被认为发生了不公正的情况,当一个进行比较广告的人使用了某种比较。

1.  不涉及满足相同需求或具有相同用途的商品或服务;

2. 并不客观地与所涉及商品的一个或多个重要、相关、可验证和具有代表性的特征或这些商品或服务的价格相关联;

3. 在贸易过程中,容易引起广告商与竞争者之间的混淆,或引起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或所使用的显著标志之间的混淆;

4.  利用竞争对手的知名标志获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其声誉;

5. 诋毁或贬低竞争对手的商品、服务、活动或个人或商业状况;或

6. 以仿冒或复制受保护的显著标志所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为名提供商品或服务。

7

不可接受的噪音

(1) 对市场参与者造成不可接受滋扰的商业行为是非法的。这尤其适用于明显表明被请求市场参与者不希望这种广告的情况下进行的广告。

(2) 在这种情况下,总是假定存在不可接受的烦恼

1. 未经消费者事先明确同意,通过电话拨打给消费者进行广告宣传,或拨打给另一位市场参与者且至少得到该市场参与者的默示同意;

2. 未经收件人事先明确同意,使用自动拨号机、传真机或电子邮件进行广告宣传;或

3.  使用通信进行广告

a)  发件人的身份被隐藏或保密,或

b) 违反《数字服务法》第6条第1款或其中接收者被提示访问违反该条款的网站。

c)  没有有效的地址,接收方可以发送指令终止此类通信的传输,且除根据基本费率支付的传输费用外,不会因此产生其他费用。

(3) 尽管第(2)款第2条的规定,如果使用电子邮件进行广告宣传,不假定存在不合理的烦扰。

1.  企业家已从客户处获得其电子邮件地址,以便与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有关;

2.  企业家使用该地址为其自己的类似商品或服务进行直接广告宣传;

3. 客户没有对此使用提出异议;并且

4. 在收集地址和每次使用地址时,明确且无例外地建议客户,他或她可以随时反对这种使用,且除根据基本费率传输费用外,不会因此产生任何费用。

7a

同意电话广告

(1) 任何通过电话广告向消费者进行广告宣传的人都必须以适当的形式记录消费者在同意电话广告时的明确同意,并且必须按照第(2)款第1句的规定保存此类记录。

2)广告企业必须自同意之表示作出之时起,将第(1)款所指的同意证明保存五年,并在每次使用该同意之后提交。应要求,广告企业须立即将第(1)款所指的证明提交给第20条第(3)款所指的主管行政机关。

第二章

法律后果

8

消除;禁令

(1) 根据第3条或第7条进行非法商业行为者,可以被诉以消除危险,并在有可能再次发生的情况下,停止该行为。即使在有可能违反第3条或第7条的情况下,停止请求也已涉及。

(2) 如果侵权行为是由于员工或行使其职务的人员在业务中实施的,那么停止和消除侵权的要求也适用于业务的所有者。

(3) (1)款所指的索赔权归于

1. 任何竞争对手不仅在微不足道的程度上而且不时地提供或要求货物或服务;

2. 那些为促进商业或独立专业利益而存在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协会,如果它们在8b节中提到的合格贸易协会名单内,并且它们有相当多的成员是供应相同或类似类型商品或服务的企业,且侵权影响到其成员的利益;

3. 根据《禁令救济法》第4条被列入名单的合格消费者协会,以及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201125日第2020/1828号指令第51)段第4句规定的欧洲委员会名单中来自其他欧盟成员国的合格实体;

4. 工商业联合会、根据《贸易和手工业法典》(Handwerksordnung)成立的组织及其他在执行任务过程中依据公法成立的专业团体,以及在执行任务过程中代表独立专业利益的工会。

(4) (3)款第2和第3项所指的机构在其注册暂停期间不得提出任何索赔。

(5) 《禁令法》第13条适用;《禁令法》第13条第(1)(3)款第2句所列的索赔被本条款所列的索赔所取代。当第(3)款第3项所指的实体通过第(1)款所指的司法程序提出索赔时,《禁令法》第5a6a条适用。在其他所有方面,《禁令法》不适用,除非《禁令法》第2a条所列的一种情况适用。

8a

违反《欧盟2019/1150条例》的索赔人

根据第8(3)条的例外规定,根据2019620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促进在线中介服务提供商的商业用户公平和透明的条例(OJ L 186, 11.7.2019, p. 57)第8(1)条的索赔人是符合该条例第14(3)(4)条条件的协会、组织和公共机构。

8b

合格贸易协会名单

(1) 联邦司法办公室维护一份合格贸易协会的名单,并在其网站上公布该名单(如有修改)。

(2) 在其申请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具有法律人格的协会,其法定任务包括追求和促进商业或独立专业利益以及就公平竞争相关问题提供建议和信息,将被纳入名单。

1.  其成员至少包括75名企业家,

2. 在提交申请时,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至少一年。

3. 根据其先前的活动及其人员、物质和财政资源,可以确定

a)  将来将继续有效地、适当地、持续地履行其法定职责,并

b) 其索赔主要不是为了从书面警告通知或合同罚款中为自己产生收入。

4.  协会成员不得从协会资产中获得任何津贴,协会工作人员不得因获得不适当的高薪酬或其他津贴而受益。

(3) 《禁止令法》第4条第(3)(4)款以及第4a4c4f条中关于合格消费者协会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合格的贸易协会。除了《禁止令法》第4b条第(1)款第1句第1项规定的合格贸易协会的报告义务外,还应报告申请临时禁令的数量以及根据本款规定提起的强制执行诉讼的数量。

8c

禁止虐待性索赔;责任

(1) 如果考虑到所有事实和情况,根据第8条第(1)款提出的要求是不正当的,则不允许提出这些要求。

(2) 如果有疑问,应假定这是一个滥用索赔。

1.  提出索赔主要目的是为了确立对侵权方的费用赔偿、法律费用赔偿或合同罚金的索赔。

2. 一个竞争者通过发出书面警告通知,宣称存在大量同一法律条款的侵权行为,如果侵权行为的数量与该竞争者的自身业务规模不成比例,或者可以假定该竞争者自身不承担因其非司法或司法行动带来的经济风险,

3.  竞争对手将书面警告通知的值设置得过高,

4. 显然过高的合同罚金已被设定或要求。

5. 一项拟议的停止和禁止义务显然超出了已导致书面警告通知的侵权行为。

6. 每个违规行为分别发出书面警告通知,或

7. 因为多个侵权人承担责任,对侵权人的索赔不能没有正当理由地共同主张。

(3) 在滥用索赔的情况下,对方可以要求索赔人赔偿其法律辩护所需的任何费用。其他赔偿要求不受影响。

9

损害赔偿

(1) 任何人故意或过失地根据第3条或第7条进行非法商业行为,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向竞争对手进行赔偿。

(2) 任何人故意或疏忽地根据第3条进行非法商业行为,从而导致消费者做出他们原本不会做出的交易决策,应对因此产生的损害进行赔偿。此规定不适用于第3a条、第4条和第6条以及附件中第32项的非法商业行为。

(3) 根据第(1)(2)款提出的赔偿要求,仅在故意行为侵犯的情况下,方可向负责定期印刷品的人提出。

10

利润的没收

(1) 任何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地根据第3条或第7条进行非法商业行为,从而获取利益,损害了众多购买者的利益,可以被起诉,将所获利益上交给联邦预算,由有权根据第8条第3款第24项提出停止请求的人员主张。如果当事人对非法商业行为是否导致众多购买者的利益受损或所获利益的金额存在争议,法院将根据其独立的判断,综合所有事实和情况作出决定。

(2) 债务人因侵权向第三方或国家支付的款项应从利润中扣除。如果债务人仅在根据第(1)款满足索赔之后才支付此类款项,联邦法院办公室将向债务人偿还已支付的利润,金额等于记录的支付金额。

(3) 如有多个债权人对利润提出权利主张,适用《民法典》第428条至第430条的规定。

4)债权人根据第(1)款通知联邦司法办公室关于权利的主张。

5)如果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要求偿还为行使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但无法从债务人那里获得满足,那么他们可以向联邦司法办公室请求偿还这些费用。第1句中提到的索赔仅限于支付给联邦预算的利润。

6)如果联邦司法办公室在诉讼程序开始前授权使用这种融资,债权人可以要求联邦司法办公室报销商业诉讼资助者为司法程序的融资而产生的费用。联邦司法办公室在考虑全部事实和情况后,如果计划的诉讼不是滥用,并且诉讼资助者的费用是惯例和合理的,就会授权使用这种融资。

11

限制

(1) 根据第8条、第9(1)条和第13(3)条提出的索赔在六个月后失效,根据第9(2)条第1句提出的索赔在一年后失效。

(2) 诉讼时效自何时开始计算

1.  索赔产生并且

2. 债权人取得知识或本应取得知识(除非其疏忽是极其粗心的)有关引起索赔的情况和债务人的身份。

(3) 补偿请求,无论是否知道或重大过失,自其发生之日起10年内,或自造成损害的行为发生之日起最多30年内,将失去法律追诉权。

4)其他索赔在它们发生后三年内因不知情或重大过失而失效。

第三章

程序规定

12

临时救济;授权发布;争议的金钱价值的减少

(1) 临时禁令可以发布以确保本法规定的停止行为的请求,即使没有民事诉讼法(Zivilprozessordnung)第935和第940条所要求的条件的说明和证明。

2)根据本法提起的禁令诉讼,如果胜诉方证明其具有合法利益,法院可以授权胜诉方以败诉方的费用公开判决。判决中将确定公开的性质和范围。如果在最终和具有约束力的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未使用授权,授权将失效。第1句中提到的声明不具有临时可执行性。

(3) 在一个法律纠纷中,如果一方能够证明根据本法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中所主张的索赔的诉讼费用会对其经济状况构成重大风险,法院在该方申请下,可以裁定该方的诉讼费用支付义务应根据其经济状况按争议金额的一部分进行比例支付。该裁定具有以下效力

1. 受益人也仅需就争议价值的一部分支付其律师的费用。

2. 受益人如承担法律纠纷的费用或承担这些费用,仅就争议价值的部分,偿还对方支付的法院费用及律师费用。

3. 受益人的律师,如果非司法成本由对方承担或由对方承担,可以从对方获得与争议价值相关的费用。

(4) 按照第(3)款申请可在法院的登记记录中注明。此申请应在主要程序的听证会前提交。此后,仅在争议的假设或确定值随后由法院增加的情况下才允许提交申请。在作出决定之前,需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13

书面警告通知;停止义务;责任

(1) 在提起诉讼之前,被授权提出停止请求的一方通常应向债务人发出书面警告通知,并给予债务人通过订立停止义务并支付适当合同罚款来解决争议的机会。

(2) 书面警告信必须清楚且全面地说明以下内容:

1.  发出书面警告通知的实体的名称或商号,以及在该实体有代表的情况下,其代表的名称或商号,

2. 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资格条件,

3. 要求偿付的金额是多少以及是如何计算的。

4. 侵犯情况,陈述事实情况,

5. 在第(4)款所指的情况下,排除了费用报销的要求。

(3) 如果书面警告通知是合理的,并符合第(2)款规定的要求,发出书面警告通知的实体可以从收到书面警告通知的实体中 demanding 赔偿任何必要的费用。

(4) 根据第8条第(3)条第1项的索赔人,根据第(3)款规定,不享有根据第(3)款要求报销任何必要费用的权利。

1. 违反《数字服务法》第1条第(4)项第1款所规定的电子商务或数字服务的法定信息和标签义务,或

2.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16427日关于保护自然人个人数据处理及数据自由流动的条例(欧盟)2016/679,废止指令95/46/EC(通用数据保护条例)》(OJ L 119, 4.5.2016, p. 1; L 314, 22.11.2016, p. 72; L 127, 23.5.2018, p. 2)和《联邦数据保护法》(Bundesdatenschutzgesetz)》的企业和商业性协会的其他违规行为,前提是它们的员工人数一般少于250人。

(5) 如果书面警告通知不成立或不符合第(2)款的要求,或者在违反第(4)款的情况下提出费用报销要求,那么收到书面警告通知的实体有权向发出书面警告通知的实体要求赔偿其为合法防御所必需的任何费用。第1句中的权利仅限于发出书面警告通知的实体所提出的费用报销要求的金额。在书面警告通知不成立的情况下,如果发出书面警告通知的实体在发出时无法识别书面警告通知 lack of justification,则第1句中提到的权利不存在。进一步的索赔仍然不受影响。

13a

合同罚金

(1) 在根据第13(1)条确定适当的合同罚款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1.  侵权的性质、范围和后果,

2.  侵权的罪过以及在罪过侵权的情况下,罪过的严重程度,

3. 该机构的规模、市场实力和竞争力,以及

4.  发出书面警告通知后和将来发生的实体的经济利益。

(2) 根据第(1)款,对于因违反第13(4)条而收到书面警告通知的索赔人,如果发出书面警告通知的实体通常雇用的员工人数少于100人,则不适用合同罚则,依据第8(3)条第1项。

(3) 如果考虑到违规行为的性质、程度和后果,违规行为仅对消费者、竞争对手和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利益造成微不足道的干扰,并且发出书面警告通知的实体通常雇用的员工人数少于100人,则合同罚款不得超过1,000欧元。

(4) 如果发出书面警告通知的实体要求,则该实体仅需支付适当的合同罚款。

(5) 如果仅就支付合同罚款达成协议,但尚未量化,收到书面警告通知的实体在与罚款金额有争议的情况下,即使没有发出书面警告通知的实体的同意,也可以根据第15条向调解委员会申请。同样适用于根据第(4)款收到书面警告通知的实体仅需支付适当的合同罚款的情况。如果在调解委员会的程序正在进行中,向调解委员会提交申请后提交的诉讼是不被接受的。

14

地方管辖权和权限;法定文件的发布授权

(1) 所有基于本法的民事纠纷专属管辖权归地区法院。

(2) 对于根据本法提出的所有民事纠纷,有管辖权的法院是被告的一般管辖地所在地区法院。对于根据本法提出的所有民事纠纷,有管辖权的法院也是侵权行为发生地所在地区法院。第2句不适用于

1. 与电子商务或数字服务中的侵犯行为有关的争议,根据《数字服务法》第1条第(4)款第1项之规定,或

2. 根据第8(3)条第24号实体提出的争议,

除非被告在德国没有普遍管辖地。

(3) 州政府经法定程序授权指定一个地区法院作为多个地区法院竞争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前提是这有助于竞争纠纷案件的司法管理。州政府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将此权力委托给州司法部门。州还可以通过协议,将根据第(1)款规定由一个州的法院承担的法院行为全部或部分地委托给另一个州的主管法院。

(4) 就第(1)(3)款而言,关于第9条第(2)款第1句的索赔主张的民法争议的管辖权受一般规定约束。

15

调解委员会

1)各州政府应在工业和商业商会设立调解委员会,以解决根据本法提出索赔的民事法律纠纷(调解委员会)。

2)调解委员会应由符合德国法官法(Deutsches Richtergesetz)条件的主席和陪审员组成。如果根据第8条第3款第3项有资格的机构提交停止令申请,那么作为陪审员的企业和消费者应人数相等,否则至少有两名专家企业家。主席通常应具备竞争法领域的经验。对于每个争议案件,陪审员应由主席从每年为日历年度编制的名单中选定。通常,选任应经双方同意。《民事诉讼法典》第4143条以及第44条第2至第4款的规定相应适用于调解委员会成员的排除和拒绝。对调解委员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地区法院(商业法庭或在没有商业法庭的情况下为民事法庭)根据挑战动议作出决定。

(3) 在民事法律纠纷中,如果一方根据本法提出请求,且对方同意,可以将案件提交调解委员会。在涉及消费者商业行为的案件中,任何一方均可将案件提交调解委员会,与对方进行讨论;这种情况下无需对方同意。

4)第14节相应适用于调解委员会的管辖。

5)和解委员会主席可以命令当事人亲自出席。和解委员会可以对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当事人处以行政罚款。关于传票和行政罚款的即时投诉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地区法院(商业法庭或在没有商业法庭的情况下为民事法庭)提交。

6)调解委员会应努力友好解决。它可以向双方提出书面和解建议,并说明其和解建议的理由。和解建议及其理由只能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公布。

7)如果达成和解,必须记录在特定文件中,并注明达成的日期,且必须由参与谈判的调解委员会成员以及各方签署。对于在调解委员会之前达成的和解,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797a条适用。

8)调解委员会可以在开始时,如果认为所提出的索赔是毫无根据的,或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可以拒绝开始进行和解谈判。

(9) 将争议提交调解委员会,视为已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如果未能达成和解,调解委员会应确定终止程序的时间。主席必须通知各方。

(10) 如果在没有先提交给调解委员会的情况下,法院已经受理了第(3)款第2句所指的法律纠纷,且在申请人申请并确定了新的开庭日期后,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在该日期前将案件提交给调解委员会,以期友好解决。在关于发布临时禁令申请的诉讼中,该命令仅在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适用。第(8)款不适用。如果调解委员会已经进行相关程序,且仅由申请人在提交给调解委员会后要求确认不存在所主张的权利时,法院诉讼是不被允许的。

(11) 地方政府有权通过法规性文件发布实施上述规定的条款,并规范和解委员会的程序,特别是关于和解委员会的监督、其组成,包括adequate参与非商会成员的企业家(《商会法的临时规定法》(Gesetz zur vorläufigen Regelung des Rechts der Industrie- und Handelskammern),第2条(2)至(6)项,在《联邦公报》第三卷中发布的综合版本,索引号701-1),以及关于执行行政罚款,并对和解委员会的收费规定做出规定。在配备和解委员会时,消费者协会提出的建议土地 并且由公共资金支持的应被视为在第(2)款第2句中提到的消费者。

(12) 尽管第(2)款第1句规定,在梅克伦堡-西波美拉尼亚州、萨克森州、萨克森-安哈尔特州和图林根州,具有法律知识并根据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法律有资格担任专业司法职务的人也可以被任命为和解委员会的主席。

15a

《加强公平竞争法》的过渡性规定

(1) 8(3)条第2项不适用于202191日已经进行的程序。

(2) 13条和第13a条第(2)(3)款不适用于在2020122日之前已经收到的书面警告通知。

4

刑事法律条款和监管犯罪条款

16

广告引起刑事责任

(1) 任何人若为了制造特别优惠的印象,在公开声明或面向更广泛观众的通讯中使用虚假陈述进行误导性广告,将面临最长两年的监禁或罚款。

(2) 任何人在贸易过程中,通过承诺消费者可以从促销者本人或第三方获得特定利益,从而促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服务或权利,或在他们促使他人达成类似交易时,这些他人将因针对进一步购买者的广告而获得相应利益,将面临最高两年的监禁或罚款。

1718

(废止)

第十九条

关于涉及共同维度的广泛侵权的监管罚款规定

(1) 无论谁,出于故意或过失,违反第5c条第1款,侵害消费者利益,均被视为犯有监管罪。

(2) 这种监管犯罪可能会被处以最高50,000欧元的监管罚款。在受影响的欧洲成员国中,如果企业家在决定前一个业务年度的年营业额超过1,250,000欧元,可能会被处以更高的罚款,该罚款不得超过企业家年营业额的百分之四。年营业额的金额可以估算。如果无法估算年营业额,则罚款的最高金额为2,000,000欧元。尽管有第2至第4款的规定,第1条的罚款范围适用于根据《秩序犯罪法》(Gesetz über Ordnungswidrigkeiten)第9条所定义的罪犯或代表企业家行事的参与者,以及根据《秩序犯罪法》第14条第1款第2句所定义的不是企业家的参与者。根据《秩序犯罪法》第30条第2款第2句所定义的秩序犯罪的最高罚款是第1至第4款所规定的最高罚款。

(3) 根据《(EU) 2017/2394 规定》第 21 条,在协调行动框架内,只能在执行措施的范围内对这种监管罪行进行起诉。

(4) 根据《监管犯罪法》第36(1)条第1款所指的行政当局为

1. 联邦环境署,

2. 联邦金融监管局在涉及根据《实施条例(欧盟)2017/2394(欧盟-消费者保护实施法)》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企业家活动的违规行为的情况下,

3. 根据 土地 法规,对于涉及根据 (EU) 2017/2394 条例实施的第 2 条第 4 款所定义的企业活动的侵权行为,由哪个机构负责。

20

关于监管犯罪的规定

(1) 无论谁,出于故意或过失,

1.   与第7(1)条第1款与(2)1或第2项相抵触,通过电话或使用自动呼叫机向消费者进行广告,而没有该消费者的明确同意,

2.  与第7a条第1款规定相抵触,未记录所提及的同意,未正确、完整或及时记录,或未保存,或未保存至少五年,

3.  与《禁令法》第8(5)条第2款和第6a(1)条第3款的规定相抵触,未在其中提到的申请中进行申请,或未及时进行申请,

4.  违反《禁止令法》第8b(3)条第1款所指的法规或根据此类法规作出的可执行命令,其中法规提及此条款与特定罪行有关或

5. 尽管有禁止令法第8b(3)条与第4b(1)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禁止令法第4f3条所指的法定文件的规定,未提交其中提到的报告,未正确提交,未完全提交,或未及时提交。

被视为犯有监管罪。

(2) 根据第(1)款第1项所指明的案件,监管违法行为可处以不超过300,000欧元的监管罚款;根据第(1)款第2项所指明的案件,监管违法行为可处以不超过50,000欧元的监管罚款;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监管违法行为可处以不超过100,000欧元的监管罚款。

(3) 根据《监管犯罪法》第36(1)1点第1和第2点所指的情况,第(1)1点第2点所指的行政当局是联邦电力、燃气、电信、邮政和铁路网络局,其他所有情况下是联邦司法办公室。

附件(至第3条(3))

(发布来源:联邦法律公报 I 2021, 35083510页)

以下商业行为始终对消费者来说是非法的:

误导性商业行为

1. 有关签署行为准则的虚假陈述

企业家虚假陈述其为行为准则签署方;

2. 未经授权使用信任标志等

在未获得必要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信任标志、质量标志或类似标志;

3.  关于行为准则的虚假声明

虚假声明行为准则已获得公共或其他机构的批准;

4.  关于第三方认可的虚假陈述

做出虚假陈述

a) 企业家、企业家的商业行为、或商品或服务已被公共或私人机构批准、认可或授权;

b) 那些批准、认可或授权的条款已被遵守;

5. 在未提及库存水平不合理的前提下进行诱饵广告

在第5b (1)条的定义下,邀请购买商品或服务时,企业家未披露其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该指定价格下将无法提供这些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或采购此类供应,且在该指定价格下提供此类供应的时间和数量是合理的;当库存可用时间少于两天时,企业家有责任提供合理性的证明;

6. 以销售其他商品或服务为目的的诱饵广告

在第5b (1)条中具有以指定价格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邀请含义的情况下,企业家随后

a) 展示有缺陷的货物或服务示例,

b) 拒绝向消费者展示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或

c) 拒绝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商品或服务的订单或提供广告中的服务;

7.  虚假声明关于优惠的限时可用性

虚假声明某些商品或服务将仅在非常有限的时间内以一般或特定条件提供,以诱使消费者立即做出交易决策,而消费者没有时间和机会做出明智的选择;

8. 在合同谈判使用外语的情况下,客户服务语言的变更

如果在交易完成前使用的语言不是欧盟成员国官方语言,交易完成后提供一种不是之前使用的语言的售后服务;但如果在交易完成前消费者被告知将提供一种不同于最初使用的语言的服务,则不适用;

9.  关于可销售性的虚假陈述

做出虚假陈述或造成错误印象,使货物或服务能够具有法律效力;

10.  将法定义务作为报价的显著特征

虚假陈述或造成错误印象,使依法存在的权利成为报价的显著特征;

11. 广告性文章

使用编辑内容来推广商品或服务,企业家已为此支付推广费用,但这种推广与内容或图像或声音没有明显可识别的联系;

11a.  在搜索结果中进行隐蔽广告

在回应消费者在线搜索查询时提供搜索结果,而不清楚地披露任何付费广告或为在搜索结果中获得更高排名而支付的费用;

12.  虚假的安全和保障声明

就消费者或其家人如不购买所推销的商品或服务将面临的危险的性质和程度作出虚假声明;

13.  商业来源的欺骗

以欺骗消费者关于所推广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来源为目的,推广与特定制造商的商品或服务相似的商品或服务;

14.  雪球或金字塔计划

建立、经营或推广一个销售促销计划,要求消费者支付财务贡献,以换取从引入其他参与者到该计划中获得补偿的机会;

15.  关于业务终止的虚假陈述

虚假地声称企业家即将停止营业或搬迁 premises;

16. 声称增加赢得博彩游戏的机会

声称某些商品或服务能够帮助赢得博彩游戏;

17.  虚假声明关于疾病的治疗

虚假宣称货物或服务能够治疗疾病、功能障碍或畸形;

18.  关于市场状况或供应来源的虚假陈述

提供关于市场状况或供应来源的虚假信息,意图使消费者在比一般市场状况更不利的条件下购买或使用商品或服务;

19.  不颁发已宣传的奖品

举办竞赛或促销活动而不颁发预期奖品或合理等价物;

20.  虚假广告宣称免费

虽然需要支付费用,但仍然将商品或服务宣称成‘免费’、‘免费的’、‘无须付费’或使用类似表达;此规则不适用于回应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或收集或支付商品交付或使用服务的不可避免费用;

21.  关于订单已经下达的误导

一起转发营销材料和要求付款的文件,并创造出已经订购了所营销商品或服务的错误印象;

22.  关于创业身份的误导

做出虚假陈述,或造成错误印象,使人们认为企业家是消费者,或不是为了与其商业、贸易、工艺或职业相关的用途行事;

23.  在欧盟其他成员国提供客户帮助方面具有误导性

做出虚假陈述,或造成错误印象,即在欧盟的某个成员国可以提供与在售成员国不同的货物或服务的售后服务;

23a.  转售活动门票

如果企业家通过使用自动化手段绕过任何限制一个人可以购买的门票数量或任何其他适用于门票购买的规定来获得门票,则向消费者转售活动门票;

23b.  关于消费者评论真实性具有误导性

声明商品或服务的评论是由实际购买或使用这些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提交的,而没有采取合理的适当和比例的措施来验证评论是否确实来自这些消费者;

23c.  虚假消费者评价

转发或委托消费者发布虚假消费者评价或认可,并在社交媒体上虚假陈述消费者评价或认可以推广商品或服务;

激进的商业行为

24. 使消费者留在场内

制造一种印象,使消费者在合同订立之前无法离开某些场所;

25.  不遵守消费者要求离开其住所的请求

在对消费者进行亲自拜访时,无视其要求离开或不再返回的请求,除非出于合法执行合同义务的需要而访问消费者住所;

26.  通过远程销售手段进行非法持续 solicitation

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商业通信手段进行持续和不受欢迎的 solicitation,除非这种行为是为了合法执行合同义务而有必要进行远程销售;

27. 阻止在保险关系中执行合同权利

通过这些措施来阻止消费者在保险关系中行使合同权利

a) 要求消费者在提出索赔时出示不需要作为索赔证明的文件,或

b)  系统性地未能回应主张该权利的信函;

28.   soliciting children

在广告中直接向儿童呼吁购买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或说服他们的父母或其他成年人这样做;

29. 要求支付未事先订购的商品或服务

要求支付未订购但已提供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费用,或要求归还或妥善保管未订购的货物;以及

30.  有关工作或生计风险的信息

明确说明如果消费者不购买商品或服务,企业家的工作或生计将面临危险;

31.  关于奖品或奖金的误导性

做出虚假陈述或造成错误印象,使消费者误以为已经赢得了奖品,或将来会赢得奖品,或消费者将通过特定行为赢得奖品或其他等值利益,如果

a) 实际上没有这样的奖品可赢或其它等值的利益或

b) 获得如此奖品或其它等值利益的可能性依赖于支付一笔款项或产生费用。

32. 在合同签订当天要求消费者支付非邀请性家访费用

在合同签订当天结束前要求消费者支付合同签订过程中在非邀请性家访中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费用;如果消费者欠款金额少于50欧元,则不适用。


点击次数:8  发布日期:2025-09-30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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